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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越境转入我领海,经驱离逼不离开了的将追究责任刑责《 人民日报 》( 2016年08月03日 10 版)本报北京8月2日电 (记者徐隽)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再次发生在我国首府海域涉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全称《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再次发生在我国首府海域涉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全称《规定二》),分别就我国首府海域的司法首府与法律限于涉及问题展开了具体,这两个司法解释自2016年8月2日起实施。《规定一》具体,我国首府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府的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的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确认的联合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专门从事捕鱼等作业的,也限于《规定一》。此外,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首府海域实行非法捕猎、杀死贵重濒临绝种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鱼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责任刑事责任。
对于涉海案件中违背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走越国(边)境的情况,《规定二》具体了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经驱离逼不离开了的、被驱赶后又非法转入我国领海的、因非法转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惩处后一年内又非法转入我国领海的、非法转入我国领海专门从事捕鱼水产品等活动尚能不包含非法捕鱼水产品等犯罪的,等等,这些情形将被确认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二》具体,行政机关对驶离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行禁令离港、登录地点停放在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打破法定职权为由驳回诉讼的,人民法院未予反对。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专门从事非法捕鱼,行政机关经谨慎调查,在无忽略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确认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原文链接:l/1077/2016-08-03/content-1212062.html正当理由声明:法制与社会网本栏目公布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加多信息,非常丰富网络文化,稿件仅有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法制与社会网牵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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